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黄端(8)
(2)设立巡回法庭。人民法院应当从审判业务部门抽调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各县(市)、区调处中心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
(3)建立庭前调解机制。在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设想法院可以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专业知识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聘请为调解委员,经过一定程序审程、任命后予以公布。法官可以根据调解类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交付给某一位或几位调解委员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指定调解委员。这一制度的实质是让人民调解员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调解,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二者互为补充。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应该说这是公正与效益相结合的有效机制。)组成专门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及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工作。
(4)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制度。
①旁听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调解员主动要求旁听的,应当予以支持。
②巡回法庭和人民调解指导员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但不得就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在调处的个案直接发表意见;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和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
③定期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人民调解员能够掌握民事纠纷的性质、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艺术,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
④建立评阅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卷宗材料送交人民调解指导员评阅。
⑤调解质量反馈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⑥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刑事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指导力度,支持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做好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充分体现被告人自愿、自治等原则,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行政诉讼适当引入调解机制,对三类案件(1、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服行政裁决诉讼案件存在三方关系人,即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对原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若原告或第三人放弃权利,则被告行政机关的裁决即可以变更或撤销。2、不服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3、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此条规定逻辑地暗含了不服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指导、劝告、建议、提示、鼓励等具体行政指导行为在经济与社会管理实践中被越来越多地采用。但是,实践中只有组织法而无行为法上依据的行政指导大量存在,这就使得司法审查具体行政指导行为的合法性陷入困境,而在审理中适用调解解决具体行政指导产生的争议则可摆脱这种困境。法院在审查人民调解的同时,可以视情发现司法建议。)实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政机关调解)行政诉讼司法确认的形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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