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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黄端(9)
(6)实行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
①就近立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纠纷,当事人要求诉讼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要求诉讼的请示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员应当通过联络网络,及时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联系,法院应当派出审判人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由巡回合议庭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立案,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逐步实现网上立案。
②口头起诉制度。就近立案时,当事人口头起诉的,具体承办审判人员应当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详细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③就近立案时,当事人提出诉讼费用免、减、缓交申请的,可以先行缓交,由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审查后交院长决定。
④简易程序制度。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⑤先行调解制度。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于就近立案的案件,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⑥优先审执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调解档案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法院应当优先安排,对此类案件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
⑦对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及其他不需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制作详细的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的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可以采用填写式,应采用电子签章技术或者其他快捷方法制作调解书,做到即时送达。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书中可以不载明案件事实。
⑧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查,可直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效力衔接。
(1)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经法院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庭前调解机构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 凡经审查制作调解书的,即与法院判决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制度为我们调解效力的衔接提供了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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