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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中间人滞留行贿款行为的定性/林竹静(2)
二 “私吞贿款”的定性
笔者同意《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的结论,但认为其论证并没有深入问题的核心,这就引起了周、李同志在商榷文章中的诘难:构成侵占罪的前提一方面要求该财物属“他人”合法占有,另一方面行为人基于委托而合法持有。……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要论证该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1中间人对钱款是否“代为保管”,2,钱款的性质是否影响中间人行为的定性。3是否满足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条件。
(一)本案中,行贿人把钱交给中间人代为行贿能否看成是“代为保管”?笔者认为,“代为保管”即财物所有人自愿将其所有物交由代管人持有、管理,财物所有人当然也可以请求代管人代为处分财物(本案中的行贿即是对托管财物的处分,当然这种处分是非法的。对此,刑法已分别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加以规置处罚,但该处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妨碍另一个行为——“侵占”的刑事评价,对此下文再作论述)。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所强调的侵占行为所表现的本质是托管人对他人所有财物“起于合法取得,终于非法占有”,本案中,中间人先经所有权人同意取得钱款,而后私占钱款的行为是符合本罪这一本质特性的。
(二)在诠释了“代为保管”的含义后,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代他人行贿本身就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该“委托代理行为”因其违法性在民法上是自始无效的,既然“代为管理关系”无效,如何再适用侵占罪相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之规定?
周、李同志认为:一旦交给李某用于贿赂,其资金性质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由合法财产转入非法状态,因为这笔资金已经被其合法占有人用于非法目的,从事非法活动,是一笔非法资金,李某的持有也属于非法持有。这正如用于贩卖毒品的毒资和用于赌博的赌资一样,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而被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原文摘抄)
笔者认为:刑法注重的是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刑法个罪是对某一危害社会行为的规制,其着眼点在于“行为”,而绝非行为涉及之物(钱款),及基于物上的各种错综的社会关系。落实到本案,用刑法的眼光观察,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有二,一是“代为行贿”的行为,对此上文已有述及,以介绍贿赂罪定。二是“私吞贿款”行为,私吞他人贿款的行为正是刑法侵占罪关注的焦点,侵占罪要处罚的是中间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原因是这一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而非其它,如钱款是否合法用途,委托关系是否自始有效等。因此上述“代为行贿”行为在民法上自始无效并不影响之后行为人在“私吞贿款”行为中表现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再如小偷偷钱,“偷”是刑法处罚之着眼点,即成立犯罪,而不问钱本身是否来源清白,失主是否是钱的合法所有权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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