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济的应然选择/刘安全(7)
5、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通过事后规制对一人公司之滥用进行矫正。一人有限公司之最大缺点就在于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极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10]。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注释:
[1](注:[英]R· E·G·林斯等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3月中文版,第1—2页。)
[2] 大隅健一郎语,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第41页。
[3]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32、338、375页。
[4]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5] 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287页。
[6][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8、75条
[9] 法国1985年公司法第34条、36条之一、之二。
[10] 转引自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兰州),2002年第6期。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