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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何宁湘(10)
  说到《教师法》第39条规定的教师申诉的两类法定条件,我们不妨将思路进一步拓宽来认识第39条的立法精神。例,某中学校特级教师经学校广大教师干部推选,组织审查,教育机关同意被聘为副校长。后因工作原因被校长决定“停职”。在学校工作过或对学校现状了解的人都知道,一、学校领导往往仍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每周都有一定课时任务(工作量),此时该副校长身份仍是老师,或称担任学校领导职务的教师;二、学校领导一般情形下不属于国家公务员,而国家事业干部,准确讲是,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基于此,该副校长仍可以教师身份,以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教师申诉。
  同时,也应当正确分析“学校基层党组织的停职检查决定”的具体内容,如果说,被停职的党员或党员教师在党内担任有职务,且“学校基层党组织的停职决定”是停的是党员或党员教师的党内职务,那么这样的“停职决定”不构成“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应属侵犯了党员的党内民主权利,对于诸如这样内容的“停职检查决定”是不符合教师申诉的法定条件。虽然孟娟在党内有党支部组织委员职务,但学校党组织的文件上也没有载明停止孟娟的党内职务。当2004年5月17日京朝社党[2004]7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下达后,学校副校长即带人采用强制手段停止孟娟的工作,并将孟娟赶出办公室,因此朝阳社区学院党组织的京朝社党[2004]7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停的是孟娟的行政职务,停的是孟娟的工作岗位,即老百姓常说的“被端了饭碗”,这样的“停职决定”已超越了党组织的行为范围、超越了法律,做了当属于行政行使的职能,其行为违法实属无效。同时它也直接地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因而孟娟提出教师申诉是正当的、合法的。
  从另一方面讲,朝阳区教委答辩认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以具有法定职责为前提,而孟娟所受的党内通报批评和停职检查处分均由朝阳社区学院党委做出,属于“党内处分”。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机关,虽受党的领导,但于党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依据党政分开的原则,我委无权变更党内系统所做的决定。因此,我委认为此案并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本身无错,只是片面的理解和适用《教师法》,作为教育行政机关《教师法》赋予是维护与保障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而并不是要求教委变更党组织的决定。朝阳区法院也是同样,也是片面地理解与适用《教师法》第39条“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情形,而压根没有考虑《教师法》首先规定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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