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何宁湘(11)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诉讼期间,孟娟于2004年7月20日接到了学校送达的京朝社院[2004]16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但该决定书面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涉在孟娟提起行政诉讼后所造文件之嫌。
2004年12月,孟娟不服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才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行政职责,本身违反了法定程序。诉朝阳区教委行政不作为的事由本身就是要求其履行告之义务,朝阳法院的判决完全与诉讼人的目的不符,判决书中亦确认朝阳区教委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判决书的判决明显违背基本事实”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朝阳教委履行告之义务超越了法定时限”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孟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学校的京朝社院[2004]16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这一事实没有涉及。
2005年2月18日(注:行政判决书上载明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孟娟行政诉讼上诉一案作出(2005)二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阐明的理由与一审判决没有区别。[8]
【分析】:
【二、本案焦点】
[1、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孟娟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是朝阳区教委对教师申诉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这里首先涉及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逾期性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无形性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非强制性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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