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何宁湘(14)
[4]、孟娟提起人事争议诉讼(民事诉讼)的分析
2004年8月2日,孟娟因对北京市朝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人仲不(20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即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书》,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消朝阳区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被告立即补发原告6、7月工资,支付因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原有工作岗位”[13]
2004年12月6日,同月8日送达,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239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认定并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就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对用人单位的意见的建议应当通过合法程序、正常途径提出。原告采用向他人发放书面材料等过激方式,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势必影响被告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被告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利、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妥。现原告根据被告作出的决定、停止原岗位工作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亦不低于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支付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未到本校参加考核,现要求被告支付学期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娟的诉讼请求。”[14]
2004年12月22日,孟娟对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现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
【分析】:
一、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15]
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首先,从法理上讲,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仲裁申诉的受案范围是有一定区别的,仲裁委员会受案的依据仲裁规则或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仲裁办法,而目前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唯一依据是该司法解释。其次,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尚有一个限制条件,那就是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一样的前置程序,即先仲裁后诉讼,如果人事争议案件未经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将不受理。第三、这里的“先仲裁”包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与《仲裁裁决书》两种情形。第四、人民法院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即是否立案。人民法院不立案的应当出具给当事人(原告)不受理通知,当事人可以就此上诉。或者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理,所受理案件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注:如案件原本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当事人作为人事争议案件起诉的情形。对于这类情形,当事人要特别注意申请仲裁的时效,不要因经过人事争议仲裁起诉被人民法院驳回,而后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可能就会超过申诉时效),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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