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何宁湘(15)
二、孟娟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判决中的有关问题:
1、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做作出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限制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只有这三种情形。从狭义角度,孟娟的民事起诉应当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因本次诉讼中,孟娟提交了京朝社院[2004]16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作为证据,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此作为“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用人单位的意见的建议应当通过合法程序、正常途径提出。原告采用向他人发放书面材料等过激方式,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势必影响被告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的事实,无论从事实上、情理上、以及法律上均存在着相互矛盾、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有失公正的错误:(1)、“建议应当通过合法程序、正常途径”:什么是合法程序、什么是正常途径,法院依据的法律是那些?那款?那条?没有交待;(2)、原告采用向他人发放书面材料等过激方式,所谓过激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特性,其法律的概念、法律特征是什么,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向他人发放书面材料”是否违法或违反聘用合同或违反学校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均未释明;(3)、“也势必影响被告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其事实与证据何在?
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利、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妥”涉无法律依据之嫌。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应当遵循的原则:(1)、事业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规章制度;(2)、工作人员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其行为达到了给予行政处分的程度;(3)、事业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必须符合国家事业单位行政处分的相关规定;(4)、作出行政处分的相关约定应当载明《聘用合同》;(5)、对于学校教师的处分应当通过教代会(教师职工代表大会)这一程序。。而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与内容,至少是一审判决中没有列出证据清单以及适用法律的依据。
4、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的京朝社院[2004]16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载明“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暂停孟娟同意一周时间(5月18日-5月24日)的网管员和教学工作。”,而此“决定”是在2004年7月20日方送达孟娟,此时“停职”已延长了近两个月,且至今“停职”已扩大近9个月,校方并未通知孟娟恢复工作。且孟娟在《民事起诉书》中明确提出了“判决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原有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没有列明,也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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