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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何宁湘(8)
  孟娟被所在工作的事业单位——朝阳社区学院停职决定行为不服,认为侵权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教师申诉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虽然而当时只有党委文件,而朝阳社区学院并未作出行政任何决定,学校党组织并未实施停职行为,其停职决定的实施是学校行政行为,此时学校已侵犯了孟娟的合法权益,其次学校党委“停职检查决定”停的的孟娟工作岗位(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以及所兼学校网管工作)而非其他,针对教师申诉而言,不论孟娟是否存在这样那样的错误,对于“停职”教师就可以提起申诉且停职是学校行政行为,教师申诉受理条件是依据“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的实际的、具体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不依赖是否有文件、是否有决定,而是取决于学校行政实施了“停职”行为这一根本事实。这就如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原告起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一样的道理。立案受理不取决于原告是否说得有道理,今后官司的胜败,而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关于教师申诉 (二)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的规定[6],北京市朝阳区教委以“因是党委决定,所以不能在他们那里申诉侵权”为由,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却以电话通知不受理教师孟娟的教师申诉是不符合《教师法》以及相关规定的。

  [2]、教师孟娟以向朝阳区教委对教师申诉处理行政不作为提出行政诉讼的分析 
  孟娟认为自己依据《教师法》向朝阳区教委提出教师申诉,教委应当在法定30日期限内依法作出书面答复,但其并未依法行政,故于2004年7月7日,孟娟以“朝阳区教委未依法做出任何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结果”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为诉讼请求,向朝阳区法院提交诉区教委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起诉书。2004年8月3日,朝阳区法院对孟娟诉朝阳区教委对教师申诉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一案立案。
  2003年8月23日该行政诉讼的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作出“
  一、构成行政不作为以具有法定职责为前提,而孟娟所受的党内通报批评和停职检查处分均由朝阳社区学院党委做出,属于党内处分。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机关,虽受党的领导,但于党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依据党政分开的原则,我委无权变更党内系统所做的决定。因此,我委认为此案并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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