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何宁湘(9)
二、原告诉称“朝阳区教委位依法作出答复”,此点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4年5月19日至我委法规科提交了一份所谓的“申诉书”及两份朝阳社区学院党委对她所做的决定,法规科工作人员当场即以此事不属我委主管为由,告之原告。
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又至我委法规科询问,基于上面提到的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党的系统作出的决定,我委对此事无主管权当然更无管辖权,当时考虑到依法行政的需要,我委根据《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原告的“申诉书”移交到了朝阳区教育工作委员会(朝阳区教育工作委员会属于党的工作部门),并及时通知了孟娟本人,并且孟娟本人也参与了教育工作委员会对此事的处理。总之,关于孟娟要求我委责令学校党委撤消对其所做的处理,我委无权主管,因此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且,我委对此事的处理无违法行政的情形。”的答辩。
2004年10月26日,朝阳区法院行政诉讼案(第一审)开庭。2004年11月11日,朝阳区法院对孟娟行政诉讼一案作出(2004)朝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7]“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孟娟向朝阳区教委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学校对其作出的两份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由学校党委作出的,且内容涉及党内处分的问题,而朝阳区教委受理的申诉案件范围为学校的行政决定,教委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党内的决定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孟娟的申诉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教师申诉范围。
本案被告朝阳区教委于2004年5月18日收到原告孟娟的申诉,认为其申诉内容是由学院党委作出的决定,应当通过党口解决,并将情况口头告知孟娟,后于5月31日将孟娟递交的材料移交朝阳区教育工作委员会处理,并在孟娟本人申诉书上注明处理的情况,在孟娟坚持要求被告朝阳区教委对其申诉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被告朝阳区教委在诉讼过程中又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孟娟,该委无权主管此事。被告朝阳区教委的上述处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告朝阳区教委作出书面答复后原告孟娟仍坚持诉讼要求朝阳区教委作出书面答复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娟的诉讼请求。” 至此孟娟的行政诉讼第一审遭遇败诉。
【分析】:
【一、教师申诉的法定条件】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该法条规定教师申诉的两类法定条件,第一类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属于行为后果条件;第二类是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属于机构行为条件。后者无疑是指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对于前者法律并未作出具体地限制规定,而是规定的“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行为后果。也就是说,法条并未将“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限制为学校行政的行为后果。只要“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后果来自学校机构一方即符合法定提起教师申诉的条件。因此,教师认为学校的停职检查决定“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而提出教师申诉的行为是符合《教师法》第39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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