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中“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表述应予修改/朱江
缓刑中“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表述应予修改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朱江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不需实际执行的一项制度。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笔者认为,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缓刑的规定中“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不妥,建议修改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理由如下:
第一、从裁量是否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其是人民法院在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宣告缓刑”的量刑规则。同时,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是有实际执行内容的执行方法,具体是由公安机关予以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察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内是否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因此,缓刑是通过缓刑执行制度对犯罪分子的考察来完成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当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未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说明了缓刑考察这种执行方式已使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完成了特殊预防和改造犯罪的任务,达到了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法律效果。缓刑的这种虽未执行原判刑罚但通过执行强度相对弱的缓刑执行制度实现了执行原判刑罚的目的,在法律上表述为“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更加符合缓刑制度的本质。
第二、“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与“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虽都是原判刑罚并未实际执行,但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在实践中直接影响到对累犯的认定。如行为人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认定为累犯呢?有人认为,前罪被宣告缓刑,说明犯罪情节较轻微,犯罪分子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没有认定为累犯而予从重处罚的必要。笔者不以为然,因为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说明其并未认真改造自己,虽不能说其当时悔罪表现是为了追求得到缓刑逃避较重处理而伪装的,但从其五年内重新继续故意犯罪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累犯制度中应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但是,由于刑法中对累犯的认定是以前罪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五年期间的,前罪被宣告缓刑因“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而不存在前罪已执行完毕的情况,实践中就无法对上述情况按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极不利于惩罚犯罪和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所以,为正确惩处缓刑期满后重新故意犯罪的行为,也有必要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修改为“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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