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段彦(3)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以是否存在判定实体结果的独立标准以及保证这一结果顺利实现的正当程序为依据,将程序正义归纳为三种样态:“完善的程序正义”(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 “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 、以及“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 。显然,我们无论将诉讼程序设计得多么“完美无缺”和“天衣无缝” ,都很难保证每一个案件的裁判均“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从而“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乌托邦”式的完善的程序正义尽管美好但无法实现,就连罗尔斯本人也不得不承认:“在具有重大实践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的。” 无奈之下,人们转而求其次,试图通过对程序精确的设计和恰当地遵循来规避实体公正无法实现的麻烦,甚至姑且认为根本不存在对实体结果的独立标准,全然仰仗程序的自然进行,“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应当无条件地牺牲实体正义”, 这便是“纯粹的程序正义”。但是,即使曾对这种将程序绝对化和极端化的庸俗程序主义推崇备至的英美国家也不得不抱怨:“审判的基本目的是确定真相”、“刑事审判不是比赛” 等等。
不难看出,法律事实无法穷尽客观事实决定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实体结果一定符合我们预期的目标,程序本身的修改和完善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实体结果有其独立的评价标准,具体到刑事审判领域,就是查清犯罪事实,使每一个触犯刑律的主体受到法律制裁,保证无辜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当承认刑事司法领域的程序正义只能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三)、对“以事实为根据”的正确理解和程序公正优先观念的确立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刑事诉讼究竟以怎样的事实或真实为根据呢?日本学者断言:“刑事诉讼法上的真实,是诉讼上的真实。它毕竟是法律学上的概念。对于过去的事件,只能是根据证据法能够在诉讼法上认定的事实视为真实。” 德国学者对此更加直言不讳:“逻辑学、数学中可以见到的那种严密的证明,也不过只能证明自然科学上能够知道的相对确定性,而在犯罪行为这种历史事件的场合,连相对确定性也达不到……。” 时至今日,国人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结论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2月17日)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