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段彦(8)
之所以对部分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不是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规定若干“例外情况”,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证据所关涉的各种价值或利益极难量化,对其权衡并最终作出取舍只能是一种抽象的、“模糊”的思维过程,绝非数字化的、精确的“方案比较”。
3、对非法取证行为所间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应予肯认
作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而间接获得的证据,有学者称为“派生证据”或者“第二手证据”, 禁止使用这种证据通常被称为 “毒树之果”规则。 然而该规则一直是人们批判和试图加以改革的对象,其负面效应在司法实践中也愈发突显,为适应犯罪形势的变化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最早倡导该规则的美国也不得不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随后作出了较大的限制,创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 、“清除污染的例外”或“稀释的例外” 、“独立来源的例外” 。笔者认为,将生物界的规则运用于司法领域是不可取的,而且无助于问题的解决。非法证据所派生的证据与取证行为的违法性之间仅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关联性较弱,其间不乏偶然性的存在,赋予其证据能力并不能从根本上违背“正当程序原则”。
(三)、加快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落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无疑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其关键是对“侦”、“控”、“审”三方的行为进行适当地约束、对三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地调整。
1、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罕见,对于确需侦查机关作证的,一般也是以盖有单位(或部门)公章而无证人落款的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出现。总体而言,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需要其予以作证说明某些问题,警察也不是以个人身份作证,而是以侦查机关内部某部门的名义作证。而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而且是贯彻落实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因为警察不出庭作证,法庭便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对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行为“查证属实”并予以排除。而且从理论上讲,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也符合现代刑事审判所通行的传闻证据规则。
2、完善对侦查行为的制约机制
受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仍充满了封闭性、非诉讼性和专权性等与程序正义和抗辩式庭审方式不相协调的色彩,强制侦查手段大多关涉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或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的运作随时可能危及公民的安全,在此情况下单纯构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很难真正减少和消除非法取证行为。我国目前实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虽然在打击犯罪、规范侦查行为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逻辑上看,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与其承担的刑事控诉职能存在着客观上无法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这一矛盾便更加突出。随着诉讼民主化趋势的加强,侦、控一体化趋势日益明朗,法院的中立地位不断加强,与之相适应,“将法官的裁判机制引入审前程序,对关涉公民人身自由及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的强制侦查措施的决定权由法官执掌,由法官对其司法审查,构建弹劾式侦查结构,从而逐步实现侦查阶段的诉讼化、民主化” 应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