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段彦(9)
3、严格限制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
众所周知,司法权具有消极性、中立性、超然性,是现代司法的特征,这一特征要求限制和缩小法官主动调取证据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仍保留了合议庭的庭外调查取证权:“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可见,我国法官自行实施庭外调查活动所依据的只是合议庭认为“证据有疑问”这一缺乏可操作性的理由,这使得法官庭外调查活动的进行具有相当大的任意性,于是便隐藏着这样一个危险:合议庭对自己调取的证据容易“先入为主”,即使在以后的法庭调查中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其证明效力也不易受到控辩双方不同意见的真正影响,庭审“流于形式”……于此情形,很难想象合议庭能够对自己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公正的裁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然有形同虚设之嫌。
诉讼程序是有限的,人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却是无限的,如果将实体公正作为诉讼的首要的、唯一的价值和目标,无疑是忽视了司法解决纠纷的现实能力。然而,对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正确认识和充分肯定无疑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伴随着传统诉讼文化的根本变化、现有诉讼体制深层次的改革以及对法官的独立地位的切实保障……这就决定了作为其具体制度之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终建立和落实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毕竟,制度的设计与实践总是以某种社会意识和观念形态为基础,尽管它可以略微超前并凭借这种超前对这种社会意识和观念形态产生一定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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