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何宁湘(10)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教育局2003年2月23日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
二、被告成都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OO元,由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行政判决书归纳的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
(2)、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是否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
(3)、被告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4)、被告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5)、被告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3]、本案的相关报道
法院审结全省首例教师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
来源:新青羊 时间:2005-03-15
3月4日,区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结全省首例大学教师不服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
原告杨茂不服被告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认定,原告杨茂于1997年5月从重庆市经济管理于部学院调入成都大学任教,1999年6月向所属的企管系(现改名为工商管理系)提交了“请调报告”,成都大学不同意杨茂的调动。1999年8月28日开学后,杨茂一直没有到学校上班。杨茂2000年7月到学校提取个人档案时得知自己于1999年9月12日被除名,并由学校人事处报市人事局下编。2001年1月11日,杨茂向学校人事处交纳档案管理费360元。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认为,杨茂在开学后未向学校请假连续旷工15日以上,事实清楚。但成都大学未将除名决定送达杨茂,违反了《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且“除名”一词提法欠妥。成都大学收取杨茂档案管理费于法无据。故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如下: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成都大学退还收取杨茂的档案管理费360元;对杨茂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职权。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认为第三人成都大学未向原告送达《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行为,违反《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故以《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作出了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并责令成都大学依法重新作出等决定,因除名与辞退应属不同性质的行为,第三人成都大学作出的是除名决定,被告适用的是《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被告在适用上述暂行办法时不仅未引用具体条文,而且该办法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的规定,故被告适用《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而本案被告在2002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诉后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于2003年2月26日,2月2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间超过了法定期限30日,属行政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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