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何宁湘(5)
(3)、在一审庭审中,成都市教育局代理人还提出,由于市教育局没有管辖权,故对杨茂教师申诉仅是一种居间调解、或类似准仲裁,这一说法教育局的《行政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这种说法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让人感觉成都市教育局代理人在说假话。这种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其一、作为教育行政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一样,其行为是依法行政。如果说行政机关有调解权,那必然依附于其的行政职权或行政职能,否则也无权调解。从我国纠纷调解制度的历年演变过程看,政府部门的调解是针对与政府主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之间的某种利益纠纷而进行的,而对于公民的申诉政府从未有过调解权。既然成都市教育局没有受理杨茂教师申诉的行政职权或称管辖权,那么更不具有调解权。其二、无论那种调解,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在调解人公平、公正的主持下进行。而教育行政机关负有法律赋予的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因此教育行政机关根本没有作为所谓“调解人”的条件与资格。其三、众所周知,调解作出的文书必然是“调解书”或“协议书”之类的文种,而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是《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关于“意见书”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下面另行分析,这“处理”二字充分体现了职能与职权特征。即便是仲裁所作出的文种也是裁决,而不是处理。其四、成都市教育局《行政答辩状》中载明“2002年12月23日,杨茂因不服成都大学对其除名的处罚决定(注:成都大学对其教师也没有处罚权),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我局提起教师申诉。我局受理杨茂的申诉后,通过约见双方当事人、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方式调查事实。2003年2月23日,我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进行的教师申诉处理活动是依法对杨茂和成都大学之间的人事争议进行的申诉处理活动”的抗辩理由看[4],印证其行为“处理”是其真实意思反映,而根本没有“调解”或“仲裁”的事实。
(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二)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的规定,如果成都市教育局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理应按照上述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否则就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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