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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何宁湘(7)
  [3]、《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适用法律正确
  (1)、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适用的是《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是错误的,且60日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也是违法教师申诉程序法的。
  [4]、杨茂对成都市教育局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这一焦点,在实质上,就是能否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也就是,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指出“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6]”,也就是说,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以及相关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做出的处理行为,即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使行政文书的名称有所变化,或者人为“变通”,均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杨茂对成都市教育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教师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就是依据的这一法理。
  [5]、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存在那些错误
  在杨茂提起行政诉讼之初,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其理由是“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成都市教育局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判令成都市教育局重新规范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完整告知申诉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该事项属于系统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7]
  该“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错误在于:其一、将杨茂的起诉请求认定为“因该事项属于系统内部管理行为”;其二、做出这样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首先、“系统内部管理行为”大致可作为企业管理学为阐述管理原理的一种区别其他管理行为的、或从社会角度方面分析某一子系统时的用语,或者是企业管理学中的一种简单分类。它原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科学或管理科学的定义,也不是当今社会通用词语,更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行政部门职能与各行政部门的条块关系中,“系统”大致是指某一行政上下隶属关系中的条(纵向隶属关系)。而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调整的是申诉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的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在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不可能产生系统关系,更不可能产生“系统内部管理行为”。单就教育行政机关而言,不论采用什么样的内部行为,而对外(即对申诉教师)均产生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二、在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人们往往以“内部管理行为”来解释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企业对员工的“处分”或“处罚”行为,从而忽视了“内部管理行为”对劳动者、对工作人员的侵害。在进入商品经济时期,尤其在当前社会转型期过程中,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与劳动者、员工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反映得更多的是广泛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所谓“内部管理行为”观念已被《劳动法》的颁布与施行所打破与淹没,这一点已为社会界、广大人民群众所认识。因此,一旦人们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人们即会更多的意识到并选择通过法律方式来获得有效保护。另外,“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未适用任何法律依据,而认定杨茂的行政诉讼请求为“系统内部管理行为”,其错误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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