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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何宁湘(8)
  [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的正确所在
  针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杨茂自然提起上诉。对于杨茂的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茂作为成都大学的一名教师,对成都大学的处理决定不服,依照我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成都市教育局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和《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教师(或者学生)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驾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其申诉处理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据此,杨茂可以依法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对杨茂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立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8]
  成都中院行政裁定书的正确在于:(1)、在实体上明确认定“成都市教育局对其作出的《教师申诉意见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在适用法律上,正确适用了《教师法》、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规定;(3)、在程序上,认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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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
  [1]、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摘录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茂不服第三人成都大学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向被告成都市教育局提出申诉,被告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加之本案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裁定书,裁定本院立案受理,故本案应予以受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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