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何宁湘(9)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本案第三人成都大学成立于1978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主办,实行“省市共建共管,以市为主”的办学体制,2003年成都大学成为本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但其办学体制并未发生改变。本案原告杨茂作为成都大学的教师,对成都大学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不服,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成都市教育局作为成都市人民政府主管教育的行政职能部门,对原告杨茂的申诉,应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职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不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1997年5月原告杨茂从重庆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调入第三人成都大学任教,1999年6月原告杨茂向成都大学企管系(现改为工商管理系)提交“请调报告”,1999年9月30日成都大学以原告自开学以来不假不到,擅自离岗为由,作出《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但成都大学未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后原告得知自己被除名,并由学校人事处报市人事局下编,原告杨茂向学校人事处交纳档案管理费360元,于2 002年12月2 3日向被告申诉,被告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于2003年2月26日、2月2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认为第三人成都大学未向原告送达《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行为,违反《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故以《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作出了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并责令成都大学依法重新作出等决定,因除名与辞退应属不同性质的行为,第三人成都大学作出的是除名决定,被告适用的是《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被告在适用《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时不仅未引用具体条文,而且该办法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的规定,故被告适用《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而本案被告在2002年1 2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诉后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于2003年2月26日、2月2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间超过了法定期限30日,属行政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其因管辖权问题,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意见,且征得原告同意,其行政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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