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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上市公司监督机制中的关系/沈诚(8)

5.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协调
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毕竟是分别产生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内的两种不同公司监督模式下所产生的具体制度,当两者共存于一个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架构之内时必然会产生制度的摩擦。更有学者指出,公司内部监督职能存在交叉和一定程度的重复是不可避免,甚至是必要的 。然而在当前我国语境下,这种制度摩擦直接导致的后果一方面是监督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却是监督效果的低下。若两种制度在公司内部监管体系中关系不能得到有效协调,完全有可能触发新一轮的公司治理危机。因此,如何调节两者的关系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这种协调既涉及观念上的转变,更离不开具体制度上的调整。就制度调整而言,应把重点放在明确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监督权限,确定各自的重点监督对象和任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重叠。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5.1 统一价值取向
一般来说,公司治理具体制度的价值取向取决于个国家公司治理的理念。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着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和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冲突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上公司治理的理念和最终目标的模糊不清。要消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价值取向上的冲突,必须恰当定位公司治理的理念,并以之作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制度的共同价值取向。学者们一度将英美法系国家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取向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取向归结为两种典型的公司治理理念。不过,近年来随着人的经济价值的提高、劳动与物质资本经济地位的变迁、经济民主思潮的重新兴起以及各国在公司法的变革中的相互取长补短,公司法人治理在总体上呈现出劳动与资本共同治理的趋势,各国公司治理理念日益趋同,都开始把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统一作为其公司治理理念 。笔者认为,我国应顺应世界公司治理理念趋同的潮流,借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契机修订《公司法》,确立劳动与资本共同治理的公司治理模式,把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统一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理念。并在这一前提下,将作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具体制度的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取向定位于股东利益最大化和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统一,以消除它们的冲突。

5.2 区分职能范围
如前文所述,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是董事会自身纠正问题的方法,其范围不仅涉及到合法性,而且也及于董事职务执行的合目的性、妥当性和效率性;而监事会、监事的监督权是以独立的监督机构的地位,对包括董事、董事会的公司全部执行机构进行业务调查的权限,其监督权是直接对董事或者董事会行使的,董事、董事会负有服从的法律义务,监督权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公司业务执行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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