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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余澳(2)
在做了简单的考察后,笔者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处理二审中的反诉方式提出以下几点反思性意见。
第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是否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所以这种处理方式尚缺严格的法律依据。程序法定,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法定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行使。程序法定原则体现了以立法权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有利于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二审中的反诉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实践中虽然依据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来处理此问题,但毕竟违背了程序法定的要求。
第二,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则被告有滥用二审中的反诉权,造成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之嫌。因为被告本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却使其做好了进入二审才予提起反诉的准备。在这里,一方面可能的确是由于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无法收集到于本方有利的反诉证据,若此时虽然可以提起反诉,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所以可能导致自己的反诉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招致败诉。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出自诉讼突袭的目的,希望通过二审中反诉的提出使对方当事人陷入措手不及的困境,通过二审裁判来赢得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或者希望二审中反诉的提出,造成诉讼的拖延,以此扭转诉讼局面或者在诉讼的拖延阶段采取其他的方式避免败诉。对于第一种情形我们可以表示理解,但在第二种情形下则有背于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在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为,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势必使通过一审程序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归于无效。因为,反诉存在抵消、吞并、排斥本诉的情形。尤其在后两种情形下,使得本诉的事实与反诉的事实呈现出相互的矛盾,所以法官和诉讼参与人不得不重新动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国家的和个人的),通过新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查明事实的真相,从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角度讲这实为一种背反。
第四,该解释中,法院只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相矛盾。因此,解释和实践中的做法至少是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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