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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余澳(4)
第二,考虑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应当有预设性条件,即应当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我国现行实践对二审中的反诉处理方式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就是审级制度。此时,通过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协议而终结案件,则表明反诉被告放弃了对案件的上诉权利,这是对审级制度的遵从;如果调解不成则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同样是顾及到了审级利益。但由于此时的调解不结案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并且会造成诉讼的不经济和相互矛盾判决作出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可取的。此时,如果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并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则表明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审级利益,面对调解不成的情形时,法院就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可以照顾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进行处理。
第三,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法院可以先予调解,调解不成则可以作出判决。因为,此时当事人双方已经放弃了审级利益,法院进行调解是考虑到了现行的做法,而调解不成作出判决则是以当事人双方审级利益的放弃为前提,通过二审判决的作出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避免此后出现矛盾的裁判。
第四,笔者建议,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经一审原告同意是一般情况下的前提条件。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不经一审原告同意。具体为:
⑴当事人双方对某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存在争执。如在一审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有物,被告以租赁权抗辩,结果原告败诉而上诉至第二审,一审被告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租赁关系存在。所以,凡遇此种情形,应允许一审被告得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因为,在第一审中,法院就被告有无租赁权已经基本查明并且固定了诉讼资料,所以在第二审中,为了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同时节约诉讼资源,所以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可以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
⑵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如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否定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某债权不存在,在第二审中,一审被告就该债权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履行该债务。对此情形,法院在对本诉的审理即一审中就应当对该债权的存否进行了查明,所以在二审中如果被告就此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得不经本诉原告的同意。这同样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
⑶一审被告就主张抵消的债权尚有余额,所以在二审中就此部分余额的抵消提起反诉,而二审法院认为用同一诉讼程序就此问题予以解决确有必要时,同样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其理由如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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