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周介昆(10)
(二)《监狱法》存在的问题
任何法律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为法总是具有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法律只是对已经存在的社会秩序的一种确认,不管多么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总是难以应对迅猛发展的社会生活的变化。这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然而承认法的滞后性并不表示我们在此毫无作为,也并不表示我们对《监狱法》的否定,我们承认它的缺点正是为了改正缺点,我们的批判是为了更好的建树。根据《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的客观情况,《监狱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监狱法》难以适应行刑一体化进程
所谓行刑一体化并非是学者们所创造和虚构的东西,它是刑事一体化思想在刑罚执行活动过程中的自然延伸。它是指把刑罚执行当作一个整体性、系统化的制度来看待,通过刑罚执行权的合理组合和配置,使刑罚执行活动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实现对包括监狱执行自由刑在内的、具有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活动和行刑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的统一,建立起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为支柱和框架,相互配套、衔接和平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从而提高刑事法的整体效益。
实现行刑一体化首先必须合理优化配置行刑权,使行刑权的各个组成部分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当今中国刑罚执行法律体系中,行刑权分别由监狱、法院、公安机关行使,造成监狱主体地位的不完整性,也使行刑权被人为的割裂开了,未能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从而影响了行刑权的效能。尽管《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基本的刑事执行法的作用,但是因为其实非全体刑事执行法而无法取得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平等、衔接、统一的刑事部门法的地位,实际上不可能完全达到全体刑事执行法的作用,最终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要想通过行刑权的一体化的途径实现刑罚目的,显然,对于只规范自由刑的《监狱法》来说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监狱法》的颁布虽然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上的空白,确立了监狱独立的刑事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并成为我国刑事执行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关于刑罚权的合理分配,刑事法的整体构建,显然不是《监狱法》可以匡定的内容。
“正确认识刑事执行的独立地位及重要作用是进行立法的必要前提,现代意义上的目的刑、教育刑思想使刑事执行开始突破了理论和实践的传统界限,逐步摆脱其依附性和从属性,它自身特有的性质、职能及任务的实现,在客观上要求有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是刑事法发展的大势所趋。[24]”因此,在《监狱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全体执行法或行刑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统一和配合已成为一种比较紧迫的客观需求。《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为全体执行法或行刑法的制定积累了相当多的理论和实际经验,全体刑事执行法制定应该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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