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周介昆(13)
第二,关于移押。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在同一省市的监狱之间,不时有部分罪犯从这一监狱被移押至另一监狱,罪犯移押一直是一个饱受非议的问题,每当有罪犯被移押至别的监狱时,都会引起罪犯议论和猜疑,这严重影响了罪犯服刑改造的积极性,给整个监狱工作带来非常大的消极影响。发生上述现象的原因正是因为《监狱法》缺少规范刑罚执行管辖的程序性条款,使一些罪犯利用在省、市内监狱之间移押等方式取得法外处遇和特殊照顾。
笔者认为,亟待加快制订严格的监狱执行管辖规定来规范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这对于实现监狱法治、防止法外特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2)应设立外籍犯监管的特别条款
所谓外籍犯也就是非中国公民的罪犯,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犯人和无国籍的犯人,正是由于外籍犯具有母国身份上的特殊性,我国监狱关于外籍犯的监管是特别慎重,一般都采取相对我国犯人来说比较特殊的监管方法。但是现行的《监狱法》在外籍犯的监管方面没有特殊规定,导致了实践执行工作与法律的冲突。《监狱法》应当设置特别章节或专门性条款以规范外籍犯的刑罚执行工作,主要应当解决外籍犯的劳动改造、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会见探亲等问题。
在劳动改造方面,尽管《监狱法》规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当参加劳动,但在司法实践中,外籍犯一般是不强制参加劳动,采取自愿劳动的劳动改造方式等,从而造成了外籍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的“超国民待遇”,引起我国犯人的不满,造成对我国犯人的法外不公。
在罪犯处遇方面,《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了法定条件下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和狱政管理等手段,并没有区分外籍犯和中国籍犯人,更没有剥夺外籍犯的上述权益。但是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外籍犯几乎没有过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原因在于上述执行方式按照我国相关法律都需要相应的监管机关或监管人(比如说罪犯假释后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监督),但是缘于外籍犯身份和地域的特殊性,实际很难找到适当的监管机关或监管人,导致法律赋予其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从而造成了对外籍犯的法外不公,影响了外籍犯的服刑改造,并成为国外攻击我国罪犯人权状况的借口。
在外籍犯的探亲会见等方面,比较突出的是外国使领馆会见其本国籍犯的法律定性问题,其是法定的探亲会见还是属于政治性质的外交会见,这是一个极其敏感的问题,我们的《监狱法》不能也无法逃避这个问题。
因此,针对外籍犯的特殊情况,解决好外籍犯的刑罚执行,是维护法律公正、稳定监管秩序的需要,也是加强我国与国际刑事司法交流与合作,促进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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