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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周介昆(14)
4、《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
随着《监狱法》的颁布,以《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较为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开始建立起来了,1996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新《刑法》使中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更趋于合理与完善,但也进一步加剧了《监狱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矛盾与冲突。笔者在此举出几处《监狱法》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冲突或不协调的地方:
在《监狱法》与《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冲突:如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监狱法》第25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仅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显然,二者在无期徒刑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上发生了矛盾。是执行专门的刑事执行法《监狱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理解?《监狱法》是专门规定刑罚执行的特别法,《刑事诉讼法》是在《监狱法》制定后的后法,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后法优于前法?这不仅是一个法律解释与理解的重大理论问题,而且对于监狱行刑来说如何实行法治与正义的迫在眉睫的实质性问题。
在《监狱法》与《刑法》的不协调方面表现为:比如特赦制度,《刑法》规定了特赦制度,对于特赦罪犯应依法释放,而《监狱法》对释放的规定仅限于罪犯服刑期满,对于特赦犯的释放根本没有涉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漏洞,应予以补充;比如减刑制度,《刑法》规定除了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之处,还必须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条件,而《监狱法》却无这方面的规定,从而影响了两部法律之间的衔接性;还有《监狱法》第59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这与《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最为经典表达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同时也包括“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等。《刑法》规定了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罪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累犯,而且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故意犯罪按《刑法》的规定应为数罪并罚,而《刑法》并没有规定数罪并罚中的新罪应当从重处罚。《监狱法》是专门关于刑罚执行的法,规定刑罚的适用是刑事实体法《刑法》的范畴,《监狱法》没有必要也不应该管辖实体法的东西,况且其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等最基本的刑罚原则。《监狱法》制订在前,新《刑法》制定在后,对于罪犯服刑期间的故意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也很难说是对《刑法》的一种补充。西文有一句著名的谚语:“把恺撒的东西还给恺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意思是说世俗领域的事情由世俗的政权管辖,精神领域的事情由教会管辖。今天我们同样可以说,把实体的东西还给实体法,把执行的东西还给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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