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满德利(3)
王志安在公安人员讯问时供述:
“【你听到有人敲砸你的车窗,并且你自己向外瞅了一下,发现有个穿兰衣服的人就在车边,你为什么不停车?】
我一心想开车朝外跑,没有停车的意思。就是不想停车,想将车开走,不想交超限站这些费用。”
王志安的以上“放任”态度,有两个方面:一是他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并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王是有30年驾龄的老司机了,在范永强对其车辆进行拦挡时,已有的驾驶经验使其对危险性的预见十分明确,其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使,表现出其对范永强生命安全的极度漠不关心。二是行为人具有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动因,是源于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逃避处罚这一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主观态度达到了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王志安的供述也完全印证了这一点:
“我下车打听超限站收费的情况,参照他人交费的情况我推算出我得交8、9百元钱,所以我就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上检测站的检测线。因为一上检测线,路政人员要收走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因我跑长途车带的钱不多,如果在超限站内一交钱,怕路上不够用,所以我见有机会的话就准备开车跑。我听见有人敲我旁边的车门,我就是想跑,还停什么车?”
因此,被告人王志安为了达到逃避路政人员处罚的目的,在主观上不在乎被害人的生命安危,对事态的发展持放任的态度,故其主观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而非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的主观过失。
(三)王志安在案件发生后,发现自己把人轧了,即主动到渭滨交警大队报案,此情节发生在事件发生之后,其行为不是为了阻止事态的发生,或者是避免事态的扩大,只是在事情发生后,希望通过这一行为能减轻自己的罪过。这是对王志安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非系确定罪名时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四)王志安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王志安的行为违反的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是超限运输检测规定,故王志安的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最终结果
本案经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王志安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确罪。本案已经宝鸡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
附本案相关证据:
1、王志安供述,我开的是一辆蓝色的解放牌大货车,车牌号为黑M—034777。同车甄庆江是我雇用的司机。我今天早上大约7点左右,开着大货车在310国道西行至宝鸡超限检测站,按照路政人员的指挥,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我下车打听超限站收费的情况,参照他人交费的情况我推算出我得交8、9百元钱,所以我就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上检测站的检测线。因为一上检测线,路政人员要收走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因我跑长途车带的钱不多,如果在超限站内一交钱,怕路上不够用,所以我见有机会的话就准备开车跑。下午六点钟,我见附近的路政人员很少,便上车起动发动机(甄庆江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朝停车场的西出口开去。开车用的是三档。当有人敲我左边的车窗时,我扭头向左瞅了一眼,看见了一个穿兰衣服的人在车外。我继续向前行驶,我又看了看左边的倒车镜,发现车后地上躺着一个人。我就将车停到加油站,又回来看那个人的情况。我一心想开车朝外跑,没有停车的意思。就是不想停车,想将车开走,不想交超限站这些费用。我去渭滨交警大支队是报案,不是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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