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五听”制度述评/奚玮(5)
“五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在古代社会,生产力不甚发达,人们认知自然和社会的能力有限。 而纷争的发生却不可避免,为消弭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通过查明案件真相而实现社会正义成为诉讼的重要任务。而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则成为过往的历史事实,不可重现。要查清案件的真相必须借助于犯罪行为遗留于时空的“蛛丝马迹”,对过往事实予以重构,使犯罪事实得以还原为其本来面目,而这一还原工具即是证据。获取证据的方法有人证与物证之分,在认知能力颇为有限的古代,则更注重通过人来获取案件证据(当然这并不否认物证的作用),其最突出的表现是获取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陈述。 “五听”制度即旨在通过甑别当事人的陈述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五声听狱讼,是古代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须遵循的要求。晋朝以注释晋律而著称的张裴对此论证道:“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进诸取身,远诸取物,然后乃可以正刑。”[4](P.236)这是从心理学角度来阐明五听的必要,有其科学性。接着他又阐述受审人的各种表情可能反映的事实:“仰手似乞,俯首似夺,捧手似谢,拱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喜怒忧惧,貌在声色;奸贞猛弱,候在视息。” [4](P.236)这些看法有失偏颇,因为受审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对他们在受审时的表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靠已获取的各种证据加以比较印证,才有助于辩明其思想动机,从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来促使其如实供述。如果仅凭“五听”,只根据受审人的表现来确定案件事实,往往会导致主观臆断,造成冤假错案。后周时的苏绰则认为:好的司法官应当“先之以五听,参之以验证,妙睹情状,穷鉴隐状。使奸无所容,罪人必得。”[5](P.388)尽管他指出了要“参之以验证”,但把通过“五听”,借察言观色来“穷鉴隐状”,难免事与愿违,陷入主观唯心主义的窠臼。
以现代观点评价“五听”制度,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如下:首先,以五声听狱讼,要求法官亲自坐堂问案,面对面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观察其表情和神色,这有助于通过比较分析和综合判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中体现了审判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次,“五听”制度以人的感性认识为基础,进而上升为理性认识,运用事理、情理和逻辑推理对案件进行判断。“五听”总结了审判实践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其内容含有一定合乎审讯学、心理学和逻辑学等的正确成分。最后,“五听”制度对古代司法官提出了较高的标准,要求其必须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和分析能力,以“体察民情,通晓风物”,做到准确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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