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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质量及相关问题的思考/祁志红(4)
3、坚决制止立法腐败和立法为官。在立法上之所以出现“劣质产品”,除了与立法技术或立法程序方面的缺陷有关外,还不能不归咎于某些参与立法的利益集团狭隘的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观念在作祟的缘故。借立法之机争权夺利,以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越权立法、违规立法,甚至以立法的形式纵容和庇护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等现象,随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 “立法腐败”现象也应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和警惕。
现实中的不少法律长官意志或行政管制色彩颇浓。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立法为例,近年来不少城市纷纷出台了有关“禁放”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在民间源远流长的节日风俗一夜之间就销声匿迹了,违者轻则警告,重者罚款甚至拘留。然而,迄今已有个别城市在民意和舆论的压力下被迫解禁,允许市民燃放烟花爆竹,不少城市也在重新反思这项禁令的可行性并在酝酿进一步的修改。实际上,多数实行“禁放”的城市在立法之初并未作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并未认真探讨用立法手段简单粗暴地取缔或改造正常的民间习俗是否妥当和正当,并未充分听取社会各界不同的意见和呼声,至少没有充分体谅和考虑老百姓为此而付出的无法估量也无人问津的心理代价。因而,这项禁令很难说真正充分体现了公意,而更像是官意的化身,立法的真实动机似乎主要是为了满足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的便利。
立法既是利益的表达、协调和分配机制,同时也是人权的保障机制。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的立法保障显然是实现司法保障的基本前提和重要条件。因而,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立法的终极目标所在。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的保护,不能随意限制和剥夺。从严格意义上讲,凡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设定,这是基本的宪政原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某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以立法的方式随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这类违宪现象其实并不鲜见。例如,某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名之曰“计划生育条例”),明文规定一对夫妇只能生一个孩子(特殊情况除外)。诚然,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问题的关键是上述地方性立法表面上是在落实基本国策,实际上是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限制公民的生育权,而生育权显然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权擅自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限制公民的生育权。又如,某些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公民参加义务献血,这种表面上颇具人道主义的立法显然缺乏充分的宪法依据。生命健康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无权强迫公民牺牲自己的健康而为他人无偿奉献自己的鲜血,公民是否参加义务献血其实完全属于道德规范而非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上述列举的地方立法现象从形式上讲属于违规立法,但从实质上讲应当属于违宪行为。另外,这种越权立法现象表面上是立法权限界定不清所造成的,实质上与立法者人权意识和宪政常识的匮乏有内在关联。现代立法应当以对人权的尊重和关怀为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堪称“良法”的道德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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