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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高原(10)
(十) 机动车抵押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尽管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的规定,以机动车作为担保时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实际上这种方式并不能给抵押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主要原因就是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该抵押的机动车出卖给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际实现其抵押权,根本无法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在目前阶段,也许是由于机动车管理部门管理技术的落后或管理措施不得力,或者是其他原因,有一些机动车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甚至没有缴纳养路费仍然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些机动车所有人在发生需要登记的行为时根本不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所以在实践中就会有些人如果以机动车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就要求债务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担保权人那里,以此作为抵押方可接受(实际上类似于质押)。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权人擅自使用该机动车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我认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这种情形下仍为该机动车的当然管理者,那么当他把该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时,他就应当非常清楚地知道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机动车不会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为机动车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 机动车所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没有合适的依据。
(十一) 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如果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暂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该机动车被暂扣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主动行为,而是被迫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他对该机动车根本无法进行管理支配,而且属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而不必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 机动车在保管期间产生损害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保管站保管期间如被擅自使用,得看具体情形而定:如果是得到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那么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应当知道使用该机动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负有管理人责任。但是如果没有得到他的同意而且也没有过错,这种擅自使用和盗窃使用没有任何区别,当然不能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 好意同乘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所谓的好意同乘就是指免费搭载,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免费乘客受到伤害时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呢?我认为,尽管这种情形下没有向乘客收取任何费用,对他来说不存在利益,但是所有人负有管理人责任,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即使是无偿的帮助也不能予以加害,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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