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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高原(11)
(十四) 职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如果职工使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产生损害,除所在单位明确拒绝外,该职工所在单位一般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该单位未不是管理支配人,但却是受益人,不论他是鼓励还是默许职工这样做。但是职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上下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是否需要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很值得我们去研究。在我看来,如同这种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一样,职工上下班的行为不应当看作是与工作无关,因为单位可能会从职工驾驶私人车辆上下班的过程中获得一些利益。但是如果都让所在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也很不公平,这样会导致所在单位都明确甚至非常强烈拒绝同意职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上下班——因为这种风险确实太大,在这种情形下,所在单位就会明确放弃使用该机动车可能得到的任何利益。应当说,对单位的这种做法不能予以批评。因此我认为,对于上下班时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所产生的责任,应当依据单位的主观态度和相关具体措施来确定:如果所在单位不提倡、甚至明确禁止或强烈反对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的,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在单位默许、同意甚至鼓励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那么可以认为单位欲从职工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 最后的感想
对于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单独依靠赔偿义务人来进行赔偿是很不现实的,也无法给受害人提供迅速、切实的保障,采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疑是目前最好的选择。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的看到,采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不能解决每个案件的受害人都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这主要是由于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因。在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确定谁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对于受害人来说几乎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而只是对保险公司的追偿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超过了保险赔偿限额,那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对于受害人来说却具有很大的作用——有时候甚至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每个赔偿义务的赔偿能力并不一样,如果他想得到切实的赔偿,他就必须找到一个具有赔偿给付能力的人或者更多的赔偿义务人来对他予以赔偿。而且对于赔偿义务人来说,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主要是指赔偿数额非常巨大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赔偿义务而被判决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时,该赔偿义务人可能会陷入长久甚至终生的经济困境,影响如此巨大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准确确定谁是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这样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无须承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这一内容在我国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侵权法理论并没有得到较好的研究,在赔偿义务人的确定、责任的分担、过失相抵标准的确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的确定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各地方也存在着一些不正确甚至不公平的现象。全国各地法院也是各自推出具有“浓郁地方特色”的指导性文件,使得同样的案情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出现不同甚至差异较大的判决结果,这不能不让我对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公正性及公平性的有所忧虑。而且,现在也很难看到法学理论界对这些具体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系统、深入且卓有成效的研究,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这个现象应当引起业内人士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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