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高原(12)
如何正确和准确地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解决的事情,其中有着很多法学家认真的研究和热烈的讨论,而且正如机动车归责原则的选择一样,也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展变化。一个确定标准也大概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时代,因为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以及一些法律问题的不断出现,都促使我们需要不断的更新法学理论来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也促进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我的观点其实并不新奇,也不一定准确或正确,但是我愿意把我的观点说出来和大家一起交流和探讨,以期推动大家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和研究,为正确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一点儿的帮助。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具有物权性质的机动车各项登记制度,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都认为目前现行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制度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9],但我认为这种认识并不利于有关问题的解决。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来看,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等相关证明和凭证,第十二条也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用作抵押的、机动车报废的”,都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这些登记都是指的与所有权的取得、转移、消灭等有关的物权登记。尽管该法第八条规定有“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并未明确否定其随后规定的与机动车所有权有关的各项登记制度,为什么我们不能把机动车的交通行政管理登记与物权登记结合起来、而是要分割开来呢?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目前也就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各项登记,这项登记也得到了几乎所有全国各级法院的认可,但是如果不是所有权人办理的这项登记,这项权利又怎么能成立和有效呢?真是令人费解!我认为,不论以后的物权法如何规定,至少目前还是应该把机动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同时看作是有关物权登记更加适宜。因此,在物权法未作明确规定之前,本文所称的机动车所有人一般都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所有人。
最后附带多说一句,对于由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确立、并由我国一些学习和研究侵权法同志极力论证和推崇的“垫付责任”也将随着这部饱受批评的行政法规一起成为历史,而由这部行政法规确立的“垫付责任”是否为我国对世界侵权法理论做出的“最大贡献”?我不得而知,不过在此我根本不想浪费笔墨来对其进行讨论和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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