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高原(13)
定稿于2005年5月3日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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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相关详细内容请参见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23页至第44页。
[2] 据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介绍,奥地利危险物改进法中的保有者是指:“对机动车辆以自担风险的方式使用受益且拥有作为使用受益前提条件的支配力”,希腊机动车辆赔偿责任法中 “机动车辆保有者是指事故发生时作为所有权人或基于合同而以自己的名义占用机动车辆者,或者任何使自己独立控制机动车辆并以任何一种方式加以使用的人”,荷兰道路交通法中的保有者是指“对机动车辆或拖车部分(1)基于租赁买卖而占有者,(2)使用受益者或(3)以不同于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其他方式持续使用者”,以及葡萄牙民法典把“对地面机动车辆有实际支配力并为自己的利益加以使用者”来描述责任承担者的概念。请详见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429页、第425页。由于德国和日本关于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理论较多,本文无法对其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与评介,所以请位读者参阅相关书籍去了解更加详细的内容。
[3] 具体内容请详见梁彗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99页。
[4]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55页。
[5]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720页。
[6] 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目前中国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人应为买受人(即该规定所说的“现机动车所有人”)。
[7]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很明显,我国法律是保护这种买卖的。
[8]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我国的汉语中“管理”一词的含义并不能全部包括“支配”一词,因此我把这二者予以并列考虑。依据《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定义,“管理”是指“1、负责某项工作使顺利进行;2、保管和料理;3、照管并约束(人或物)。”而“支配”则是指“1、安排;2、对人或事物起引导和控制的作用。”请详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466页、第16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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