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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由“判决书拍卖事件”引发的若干思考/黄世锋(7)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贻尽。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法院最终判令的债权)。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笔者认为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这里的一定财物是指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而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义务时应偿还国家为其先支付的款项。而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我们知道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完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有学者曾这样评判这项制度“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的驱动的事实处,没有多少摆到桌面的依据⒀”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有些高额的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并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⒁。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执行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而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国的广东高院也已经废除执行费预收制度,这成为公民广为喜欢的一种制度。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第一: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把强制执行程序归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且规定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后才能启动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兼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于一体。有些法院为具体落实执行问题,还专门把执行庭升级为“执行局”广泛地承担有关执行事务。本来执行机构应当是以裁判权为中心来设置的,执行局的称谓显然是十分强调执行机构的执政色彩⒂。这种做法严重贬低了法院在公民心目中的威严形象,且此行为并没收到良好的效果,“审执不分”是民事执行效率低下的制度性原因,要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首先必须做到“审执分立”⒃。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来具体规定判决执行的具体问题,许多学者对此也有精辟的论述⒄。《强制执行法》最基本的规定就是要把执行机关独立出来,厘清执行行为的性质。让法院独立做审判工作,这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即:司法独立。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让法院专心于审判,提高工作效率,作出让当事人信服的判决;另一方面,让一个独立的机关去执行法院的判决,可以提高法律的威严,在公民心目中树立起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维护司法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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