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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利益”/党颖(3)
(五)作为、不作为型。所谓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利益(合法的和非法的)利用自己的职务积极地去争取。所谓不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有意放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即表现为不作为。不作为一般来说,是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如海关人员不进行海关检查;动、植物检疫人员不认真检疫;司法人员不追捕逃犯等等。
(六)已达目的、未达目的型。已达目的型,即请托人的利益已通过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而取得。在现实生活中,受贿人的目的不总是都能达到。在有的情况下,各种因素的制约或权力运作环节较多,或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等,请托人没有取得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如一项工程被实力更大或贿金更重的竞争对手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为请托人提供了便利,但终因请托人本人失误而未达到目的等。不管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暗示、默认利用职务为行为人谋取利益,或已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为行贿人的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都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三、 犯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
实践中,在认定受贿罪时,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也并不容易。有的案件就因此几经周折,长拖不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处理受贿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我认为大概应从这些方面把握:
(一)、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斡旋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打过招呼,通融过等。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不论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有利于请托人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就应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二)、请托人通过受贿人的职务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已经确认请托人因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取得好处,则可查明这些好处取得的权力运作过程,即可得知该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
(三)、请托人有明确的意图表示。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既不要求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不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具备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是自己当面陈述,还是托人转告,只要向受贿人说明了其意图,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答应,甚至客套推辞,但只要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该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认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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