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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何志远(6)

(二)保全措施权限专属于法院所衍生的问题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财产及证据保全的申请必须经仲裁委员会转交、提请中国法院作出裁定,因此,仲裁庭本身无作出保全措施的权力。该制度具有以下明显缺陷:1、仲裁机构没有审查保全措施的权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环节外,而且尚耽误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仲裁前的保全申请;2、仲裁庭没有作出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由仲裁庭作出保全裁定的权利,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相违背;3、目前在国际上正谋求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无论在国内或国外)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对外国仲裁协助颁布的临时保全措施,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会在国内法或者以参加国际公约的形式对承认和执行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协助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的问题作出确认。如果中国不允许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也就使选择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实际享受到本可以获得的国际间在此问题上提供的协助和便利。 因此,中国仲裁法应该允许涉外仲裁中的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颁布保全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三)关于财产保存之标的物

《民事诉讼法》把财产保全的对象限于“与本案相关的财产”, 这种不明确限定极容易引起争议。从理论上看,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裁决的执行,因此凡是能够成为执行标的属于被申请人的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而不管财物的具体形式,因此,财产保全的对象无论在诉讼或仲裁中都应该明确规定为“凡是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被申请人的一切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

四. 结论

综上所述,为确保涉外仲裁保全制度除能够便利执行及减少或避免不利影响、损失或损害,有必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透过借助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从而克服仲裁保全制度操作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并致力于消除制度中现有的障碍和不便利因素。

据了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现正修订及补充原仲裁示范法中有关保全措施的规定,他的出台肯定促进世界各国仲裁保全制度的变革和完善,而且对规范各国仲裁保全制度起着示范作用,尤其在构筑及完善中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方面担当着重要的角色。

定稿于20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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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1923年国际联盟主持在日内瓦签订了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缔结了第一个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于纽约订立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于1987年4月加入该。此外,为指导各国的仲裁立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通过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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