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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何志远(8)
注〔8〕指当事人在进行仲裁前有理由恐防他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得向有权限机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声请采取具体适当之保存或预行措施,以确保受威胁之权利得以实现。
注〔9〕中国《仲裁法》第28条只规范国内仲裁财产保存的问题,关于涉外仲裁财产保全,中国《仲裁法》则未有提及。
注〔10〕《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该法对诉前证据保全却未有任何提及。

参考文献

1. 郭玉军:《国际贷款中的判决前扣押财产》,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
2. 笪恺:《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3. 沉达明:《仲裁庭和保全程序》,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2期。
4. 韩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2期。
5. 李玉泉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一版。
6. 华玉刚/张贵桥 :《 论我国涉外商事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几个法律问题》,1998年。
7. 解常晴:《国际仲裁中的临时保全制度及其发展前景》,2002年。
8. 《法域纵横》总第六期,法律翻译办公室,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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