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杨小欣(10)
征收比率的预定常被说成是税收的第三个特征[40]。拍卖, 就其本性而言,与最高成交价的预定或最高限价当然不相容。不过, 价格的非预定性并不影响额度拍卖收入的“税收”的本质。[41]
附加一句,额度拍卖收费因其具有无偿性和强制性,也可被视为一种“行政性收费”[42]。
那么,谁是“纳税人”呢? 先考察拍卖的中标付款者。中标者交纳拍卖款, 在法律上引起两种后果。其一是“买进”了一份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额度。就此后果而言, 交纳拍卖款并非“纳税”, 而是支付“货款”。因此,中标付款者不应被视为“纳税人”。其二是取得了申办登记(从而实现其在道路上行驶特定车辆的权利)的资格。就此后果而言,交纳拍卖款是在“纳税”。因此,中标付款者是“纳税人”。接下来考察在上海登记上牌的私车族群体。不论原本没有额度的某个人是通过原始拍卖还是二手拍卖取得额度进入该群体;不论该群体中的某个人是继续持有其额度留在该群体内还是转让其额度于他人而离开该群体; 不论某一额度是否已被转让过或已被转让过多少次; 不论某一额度的持有人是否是该额度原始拍卖的中标付款人, 该群体所拥有的全部额度最初都是通过原始拍卖取得的。在此意义上, 该群体作为一个整体,可被视为“纳税人”。[43]
(四) 限额拍卖决定属于什么种类的行政行为
额度限制决定当然属于行政行为。额度拍卖本身虽是民事行为, 但选择以拍卖的方式
分配额度则是行政行为。上海市府将额度限制和拍卖定性为“行政管理措施”, 完全正确。[44] 那么,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角度看,这一行政决定或“行政管理措施”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还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呢? 若根据主流的(或传统的)行政法理论, 它似乎应被看作抽象行政行为。据此, 该决定本身似乎不能成为直接的诉讼对象。[45]
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上又被分为三类, 即, 行政立法行为 (狭义的行政立法。地方的行政立法限于立法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他制定规范的行为、一般行政措施。[46] 鉴于限额拍卖决定属于其中何者的问题在诉讼实务上并无多少意义, 本稿对此不予讨论[47]。笔者只想指出如下一点。该决定的实施导致了若干在形式上不属于立法法所说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范性文件[48]的制定, 这些规范性文件又被主管部门作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 (比如,额度拍卖管理行为、额度证明发放行为、车辆购置税征收和完税证明发放行为、车辆登记管理行为)的依据。
总共4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