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杨小欣(14)
以下,笔者先就市道交条例实施前的限额拍卖在事实上到底有无法律根据这一问题作一考察, 然后就市府所提出的三项法律根据各自到底是否合格的问题展开略为详细的讨论。
(三)1997年11月以前的限额拍卖在事实上(也许)就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1. 市府大概难以拿得出当时已生效的国家立法或上海地方立法上的根据( 如果笔者对当时的有关立法文件所作调查的结果是可靠的话)。
2. 市府也许会拿出当时未公开的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这种文件确实存在的话)。但是,内部文件因其对外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即使其存在, 也不能被视为限额拍卖的合格的法律根据。
3. 市府说不定会直接援引宪法或地方组织法中关于地方政府职权范围的规定[58]。不过, 如前所述, 这类规定只不过是关于地方政府主管事项的领域的规定,不能成为限额拍卖之类对相对人发生重大不利法律效果的行政决定本身的法律上的授权根据。[59]
有待市府法制办说明的是,市府在其最初考虑采取私车限额拍卖措施时,到底有没有研究过法律根据问题。如果研究过, 当时以什么理由得出了什么结论。如果没有研究过, 原因是什么。[60]
(四) 市道交条例生效后道交法生效前的限额拍卖没有合格的法律根据
1. 因无国家立法的授权, 上海的地方立法不能被视为合格的授权根据
就道交法实施前的限额拍卖,上海市府未提示过任何国家立法上的授权根据(也未否认存在这类根据)。是因疏忽而忘了提示,还是因觉得无必要而不愿提示,或是因实在找不到而无法提示? 这个问题也有待市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据笔者调查,道交法实施前的国家的有关立法和政策文件(以公开者为限)中,不存在任何明文的授权规定,也不存在至少在笔者看来有可能被解释为隐含了授权之意的规定(哪怕是凭借最“高明”的解释技术)。
如果笔者的调查结果是可靠的,如果笔者就私车限额拍卖法律根据的标准问题所表明的意见(请见本稿二(一)2.)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话,那么,单凭不存在国家立法上的授权根据这一条理由,就应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道交法实施前的限额拍卖没有合格的法律根据,上海市府援引的该市立法是不合格的法律依据,该时期的限额拍卖措施难以避免因无权而无效的法律上的命运。
2. 即使假定无需国法的授权, 有关地方立法也因抵触国法而不能成为合格的授权根据
在私车限额拍卖的法律根据问题上,即使退一步,假定国家立法的授权是不必要的,上海道交条例和交通白皮书的有关规定也不能成为该措施的合格的法律根据。因为这些规定与当时存在的国家立法明显抵触, 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立法相抵触这一法制统一原则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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