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杨小欣(15)
(1) 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就国家立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事项,不得制定在实质上变更或排除该国家立法的效力的规范, 除非基于国家立法的特别授权。这是我国立法体制的常识之一。上海“道交条例”是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在其制定之时(1997.7.10), 关于机动车登记管理在内的道路交通管理, 已存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8.1.施行,2004.5.1.失效);关于私人汽车,国家计划委员会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1994.2.29起实施,2004.5.21起停止执行)[61] 中已作出鼓励其发展的规定。上海“道交条例”实施后,国务院就机动车购置税制定了暂行条例(2001.1.1施行),公安部制定了《机动车登记办法》(2001.10.1施行,2004.5.1.失效)。既然如此, 根据宪法规定的法制统一原则, 上海“道交条例”对国家立法已经规定的事项,不能作出与国家立法相抵触的规定,如果作出了抵触性规定,该规定自始无效;如果作出的规定与在其生效后实施的国家立法相抵触,则该规定自国家立法施行之日起失效。除非这些规定是根据国家立法的明文的特别授权作出的。
(2) 上海“道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从内容上看, 该规定确实授予了上海市府对机动车实施额度限制和拍卖的权限。但是,该规定显然与国家已经制定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中关于鼓励发展私人小汽车的规定相抵触(具体分析请见本文三),又无国家立法的任何特别授权,因此,该规定本身是无效的, 根本不能成为上海市府对私车实施限额拍卖的合格的法律依据。
(3) 上海“道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该条所谓申领车辆号牌的“条件”,当然包括了由于第13条的实施所产生的“条件”,即取得额度;该条所谓“本市的规定”,当然包括了该市关于取得额度证明是私车登记申办人的必要资格条件的规定。据此,第十四条在事实上成了上海市政府将取得额度证明作为私车登记申办人的必要资格条件的法律依据。但是,具有如此含义的该条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其在实质上限制了国家立法所规定的车辆登记的要件,因而与国家立法关于登记条件的规定发生了抵触; 又没有国家立法上的特别授权依据 ,所以,该规定也是不能适用的,不能成为上海市府把取得额度证明作为登记申办人的资格条件的合格的法律依据。与此同理,该条规定当然也不能成为上海市府把提交额度证明作为购车者交纳购置税、取得完税证明的前提条件的合格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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