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杨小欣(16)
(4) 上海“道交条例”第十三条授权上海市府的有关部门提出额度发放办法并授予上海市府对该办法的批准权。但是,由于以下原因,该项授权规定不能成为上海市府选择拍卖作为发放方式的合格的法律依据。第一,授予额度发放办法决定权是在授予额度发行量决定权的基础上作出的,既然作为其基础的授权决定因与上位法相抵触、又无上位法制定机关的特别授权依据而在法律上不能成立,那么,关于额度发放办法决定权的授予在法律上当然也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即使假定作为其基础的授权决定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关于发放办法决定权的授予,因没有对发放办法的选择(即裁量)的标准(实体的或程序的)或范围作出应当作出的指示或限制而成为“白纸委任”,所以,也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第三,即使假定这种“白纸委任”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内是可以被容许的[62],在解释论上,也不能将该授权规定理解为授予了上海市府决定拍卖额度的权力。因为拍卖额度在实质上,如前所述,具有征税或行政性收费的性质,必须由国家立法来决定或得到国家立法的特别授权。国家已经明令禁止在涉及机动车购销登记行驶等环节的没有国家立法依据的任何形式的行政收费,上海市立法机关和政府又均未得到国家立法关于允许上海市搞私车额度拍卖的特别授权,所以,如果将该条规定解释为上海市府搞私车额度拍卖的法律依据,那么,这一解释在法律上就是根本错误的。
(5) 《上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白皮书》(2002.4.30印发)记载了上海市府确定的该市交通行政的基本政策, 其中包括“有序发展小汽车交通”(第九条)。[63] 上海市府将其自己制定的道交白皮书(第九条)作为其实施的限额拍卖这一行政管理措施的依据之一, 似乎理所当然。但是问题在于,被上海市府解释为具有允许她对私车实行限额拍卖这一特定含义的白皮书中所规定的那些政策本身是否具有合格的法律依据。对此问题,上海市府可能作出的回答大概是:“有, 那就是上海道交条例第十三条”。在笔者看来, 既然该条例第十三条作为上海市府搞私车额度拍卖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 是不合格的,那么,以它为法律依据的“白皮书”就难以成为上海市搞私车限额拍卖的合格的法律依据。[64]
(五) 道交法生效以后的限额拍卖仍然没有合格的法律根据
如果说市府的新闻发言人以该市地方立法上的授权规定为据论证限额拍卖的合法性,仅仅犯了无视国家立法的错误(尽管这是一个致命的错误),那么就应当说,市府的法律专家援引道交法(第四条)论证该法生效后的限额拍卖的合法性,如下所见,不仅犯了无视国家立法的错误,而且还犯了法律解释和法学基本理论上的严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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