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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杨小欣(37)

[37] 上海市政府搞的私车额度拍卖, 从政策论的观点看, 弊大于利, 从法律论的观点看, 有弊无利。
本稿之所以把私车道路行驶权的商品化作为私车额度拍卖的法律后果之一提出来议论,是因为笔者认为, 这一后果的存在, 有可能对涉及私车额度拍卖的诉讼和上海市政府的有关政策选择(即是否继续搞额度拍卖)发生某种重要的影响(请见本稿之四和之五的分析)。
在此附带就额度拍卖的支持者对额度商品化的正当性所持的见解作一简短的评述。在他们看来,申领号牌意味着对道路资源的利用需求, 取得号牌就意味着取得一定份额的道路资源利用权。道路资源是财产, 其供求关系原本就应当是财产关系。号牌所代表的道路资源利用权既然具有财产意义, 当然就具有潜在的商品性质。不实施额度拍卖, 意味着对道路资源这种财产的无偿分配, 在道路资源供不应求的情况下, 必然导致道路资源供应的短缺和由此引起的交通拥堵的恶化。实施额度拍卖, 只不过是实现道路资源这种财产原本所具有的商品性, 承认号牌所代表的道路资源利用权所具有的商品意义, 只不过是按照市场规律, 将道路资源的无偿分配变为原本应当实行的有偿分配和有偿转让。笔者认为, 尽管这种理解本身确实有一定道理, 但由于这种理解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国家已经实施的机动车购置税和部分道路的通行费的征收等旨在实现道路资源利用有偿化的制度所具有的意义和作用, 因而难免有片面之嫌。道路资源利用的有偿化这一政策目标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改革现行税收制度和调整贷款道路通行费或发行道路建设债券等途径来实现。

[38] 机动车购置税之所以在法律性质上是税, 根据之一就在于其征收不具有对应的特定化的有偿性; 高速公路通行费之所以在法律性质上不是税, 根据之一就在于其征收具有对应的特定化的有偿性。

[39] 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实录(2004.7.13)

[40] 笔者个人并不同意这种理解。从法治行政的观点看, 政府收费制度的设计大概都应当以征收比率的预定为原则 (当然, 通过拍卖的收费方式不在此列)。征收比率是否预定, 并非区分不同种类政府收费的标准, 而是评价政府收费制度的标准。人们只能说, 税的征收比率应当预定; 不能说, 征收比率未预定或不能预定的政府收费一定不是税收。

[41] 据报道, 国际奥委会交通专家菲利普·鲍威在肯定上海这一做法的积极意义时, 把这一收费称为“收税”。前注4, 城市交通网转发的报道。该专家称, 这样的“收税是有益的,因为第一它能减少车流量,第二它能给交通系统带来收益,第三小轿车流量减少有利于公交车的运行,所以这是一种积极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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