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杨小欣(38)
[42] 有关拍卖款的法律性质以及上海市对拍卖款的处理在法律上是否妥当的议论, 请见《沪拍卖车牌年赚22亿》,汽车中国网http://www.carcn.net/2005/2-21/200522175336.html
政府所为“收费”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可分为行政性的和服务性的两类。前者以行政权力为基础, 带有强制性, 不以等价有偿为条件, 因而在实质上与征税有相同之处 ( 比如我国曾经征收的机动车购置附加费与现行的机动车购置附加税)。后者所涉及的服务具有公共性质, 但收费本身以等价有偿为原则(比如, 车辆号牌的材料和制作费, 政府信息的检索和复印费 ) 。
[43] 行政活动的性质不同, 其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根据的构成标准有可能不同。笔者在此讨论拍卖收款的法律性质, 是为稍后进行的对拍卖的法律根据问题的分析做准备。
[44] 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2004.7.7),市府法制办主任的说明。
[45] 笔者个人认为, 该决定的相对人尽管是不特定多数人, 因而不是我国主流的行政法理论所理解的那种具体行政行为, 但由于该决定对希望申办登记的每一个人的法律上的利益所产生的影响是具体的, 该决定致使希望登记者不得不作出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困难的现实选择 ( 要么参加竟购, 忍痛支付巨款, 要么放弃购车欲望, 或者异地上牌, 接受由此而来的种种不便和差别待遇 ), 该决定所引起的法律争议完全适合于法院作出判断, 所以在解释论上可以而且应当将该决定视为具体行政行为, 使其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关于这个问题, 美国和日本的行政法理论和判例似乎具有参考意义。值得一提的是, 我国最近也出现了试图打破形式主义的具体-抽象分类论的束缚、重视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运用成熟性的法理来扩大诉讼对象的判决。关于额度拍卖决定的可诉性的详细论证, 请见本稿五(一)。
[46] 笔者个人认为, 将行政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划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不承认后者的法律效力, 这种议论是不符合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的空理空论, 在实践上既不利于确保行政的需要又不利于对后者实施有效的法律控制。我国行政法应当承认后者的法律效力并将其纳入实体的和程序的法律控制的范围。
[47] 笔者个人认为, 该决定在实质上可被视为上海市府制定的法(即立法法上所说的地方政府规章)。
[48] 请见本稿之二和三所提及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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