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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杨小欣(40)

[55] 市府新闻发言人并未明文援引第13条, 只是说,“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要有序发展私人小汽车交通。”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2004年4月20日)。不过, 笔者相信, 如果换了市府法制办专家的话, 第13条一定会被直接引用。

[56] 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2004年4月20日)。新闻发言人说,“根据《上海市城市交通白皮书》的原则,特别是根据上海中心城区面积狭小、人口众多的特点,本市确定公共交通优先政策、交通区域差别政策和道路车辆协调发展政策。”
在此附带说明一点。《上海市城市交通白皮书》, 就其内容而言, 应被认为属于行政法理论上所说的行政计划。其中关于该市交通行政的基本目标和方针政策的规定, 也可被视为行政立法(相对于该市交通行政方面的具体规范而言, 是“基本法”或“框架法”)。

[57] 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2004.5.5.) 。市府法制办主任表示, “我们认为,上海车牌额度拍卖是合法的,也符合上海交通的实际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有职责把地方道路交通的秩序维护好、管理好”。
就道交法生效后继续实施至今的私车限额拍卖而言, 被上海市府作为其法律根据援引的法,按法的效力等级排列,是作为国家法律的道交法、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上海道交条例、作为地方政府规划的上海城市交通白皮书。

[58] 宪法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上海搞的私车额度限制, 从其目的上看,可划入地方公安的范围; 搞额度拍卖收取拍卖款, 可视为地方财政事务, 从目的看,又可视为地方城市建设或公安的范围

[59] 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市府发言人和法制办主任在列举该措施的法律根据时从未提到过宪法或组织法中有关地方政府职权范围的规定。这一情况也许意味着:市府非常清楚,这类规定对于证明其私车限额拍卖决定的合法性没有什么价值。

[60] 搞清这个情况, 也许有助于了解当时上海市府依法行政的状况, 有助于总结地方政府法制的经验教训。

[61]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虽然名为“政策”,但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就其法律形式和效力等级而言,应当被视为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效力的规章。2004年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也是如此。另请注意, 在我国的相当一部分法律和法规中有“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之类的规定,比如道交法第四条第二款。这种规定的法律效果在于, 赋予“国家的有关政策”以法律效力, 或承认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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