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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制和拍卖私车额度的法律问题/杨小欣(9)

由此可见,这种颇为特殊的制度设计虽然把限额拍卖措施对法定登记条件的影响限定在登记程序开始前的纳税阶段, 但并不能掩盖或改变限额拍卖措施剥夺私车主依据国家立法规定的条件申办登记领取号牌的权利这一事实( 这一特殊的制度设计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诉讼方面,请见本文五)。

2. 允许私车额度的有偿转让导致了私车额度的商品化

如前所述, 号牌原本只是政府主管部门附加于特定机动车的、表示该车行驶的合法性的标识。根据国家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 特定牌号是否继续有效, 取决于该号牌所附加的特定车辆的有关状况。如该车报废(或灭失), 该号牌应被注销。[34] 号牌所具有的表示特定车辆道路行驶的合法性这一功能与该号牌所附加的特定车辆不能分离。

限制私车的额度,意味着将一定地域内的道路行驶权在一定程度上[35]划分为一定数量的份额(即额度), 从而使当地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每一件私车号牌具有了代表一个份额的新功能。不过, 如果采取类似新加坡所实行的禁止转让制度[36], 额度本身依然不能与特定车辆分离。由于上海市允许号牌所代表的额度可以脱离特定车辆而上市转让, 额度成了具有独立经济意义的商品(尽管号牌本身仍与特定车辆不能分离, 特定车辆灭失或报废, 该号牌仍应被注销)。从权利论的观点看,车主通过竟购取得上牌额度, 意味着取得了一项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道路行驶权的“所有权”。[37]

3. 额度拍卖使上海市获得了具有“税收”性质的财政收入

税收的特征之一是所谓无偿性, 即政府向某人收取款项不以该人获得在经济价值上与该款项相当的公共服务为条件。尽管取之于民的税收应当用之于民, 但这种取用关系所反映的仅仅是税收在总体意义上的有偿性, 而非对应的、特定化的有偿性[38]。上海市府把额度拍卖的收入全部用于该市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 虽然可被视为取之于民用之于民[39],但由于收取特定中标者交纳的拍卖款,并非以向该中标者提供与其交纳的拍卖款在价值上相当的特定道路资源的利用权为条件(号牌持有人对道路资源的利用的量又是个变数), 所以,该收款行为具有“征税”的性质。就此意义而言,额度的拍卖是形式上的拍卖, 事实上的“征税”。

税收的特征之二是所谓强制性, 即政府向某人收取款项不以该人的同意或自愿为条件。从形式上看, 竟购额度似乎是自愿而为,愿者上钩( 是否参加竟购或是否投标取决于车主的意愿。投标者中标,意味着政府和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协议), 政府收取拍卖款似乎并无强制性。但是,如果从实质上看, 对车主而言, 竟购中标支付拍卖款又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或被迫性, 因为如不愿作出这样的选择, 就别想取得上海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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