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审前羁押程序比较/高一飞(11)
我国刑诉法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救济措施实际上有两种途径一是执行者可以自行解除审前羁押;二是通过批准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解除不当的审前羁押。其途径还是广泛而简便的。问题是控方自行解除和监督解除审前羁押,而不是通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来进行救济,其效果如何,自然值得考虑。
我国刑诉法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救济措施实际上有两种途径一是执行者可以自行解除审前羁押;二是通过批准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解除不当的审前羁押。其途径还是广泛而简便的。问题是控方自行解除和监督解除审前羁押,而不是通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来进行救济,其效果如何,自然值得考虑。
(二)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根本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者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侦、辩、审三方在侦查中的关系,即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的司法控制的角度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系属于行政型侦查模式。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司法至上的观念,侦查程序行政化,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自行控制,法院不介入侦查,也不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
在实际运作中,“公安机关用有超强势的法律地位,公安机关既是主要的犯罪侦查机关,又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机关。” 在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方面拥有自我授权,自我审批的权威。警察权的司法化和强势化是这个问题的症结所在。警检关系上呈现出一种错位的状态,本应为检警一体、上命下从的单向制约关系却被定位为检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双向制约关系。我国检警关系的特征是强调检警地位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这就将公安机关同检察院分庭抗礼的地步,导致公安机关地位托大,难以制约;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