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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程序比较/高一飞(12)
检察机关还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公安机关的逮捕行为,检察机关有审批的权力。羁押期限的延长由检察院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属于控诉方,在自侦案件中更是侦查机关,所以,在实践中羁押期限届满又未能顺利破案时,难免出现为侦查目的而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检察机关性质本身及其角色决定了在他进行司法审查时并不具有中超然性,实际上往往忽视被羁押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控诉,辩护和裁判成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主体。在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中是否有裁方,裁方是谁的问题,是构造论中的重要理论问题”。 从刑事诉讼纵向角度来看,各法治国家基本上都以裁判为中心。因此,刑事诉讼也不再是行政化的治罪活动,而是进入了诉讼轨道。
我国审前羁押适用的非司法化现象严重。首先,在刑事拘留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进行自我授权,司法审查无从进行;其次,审判前就逮捕措施而言,检察机关通常是负责的机构,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再次,审前羁押的延长通常也取决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在审前羁押这一事关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的强制措施上我国制度的构建是否合乎于诉讼构造呢?从诉讼功能来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都旨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司法权的精髓就在 于对公共权力进行控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刑事诉讼构造三方组合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限制和控制。我国审前羁押乃至整个审前程序司法权的缺位极易导致羁押的恣意化,使羁押沦为追诉犯罪的手段之一,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在强大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面前显得弱小无助。“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从横向分析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极其微弱,其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纵向以侦查为中心。显然,我国在审判前阶段诉讼构造是缺失与畸形的。
我国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救济,即“主动救济”,二是依被羁押人申请而引发的救济即“申请救济”。就主动救济而言,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自己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不适当的,应及时予以撤消或变更;如果发现有超期羁押的,应立即释放被羁押人,或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申请救济”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要求他们释放被羁押人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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