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羁押程序比较/高一飞(13)
从形式上看,我国的两种救济方法似乎合乎法治国家通行做法,但究其实质我们不难发现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因为负责对审前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旧是作出原来决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正是因为我国在整个审判前程序中司法权的严重缺位,并不存在类似西方国家那样的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或治安法官的参与。因此,法院对审前羁押无法进行同步的司法审查。而现有的两种救济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极为不利。这样,在审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极易被忽视,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有时难以协调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被羁押人在求救济而不得时往往上访或申诉,造成其他社会问题。众所周知,被羁押人如果不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羁押所做决定,往往有获得救济的本能。如果行使诉权受阻,自然会通过别的途径主张权利。让本可在诉讼渠道解决的争议溢出司法领域,那么社会治理的成本就会增加。
在制度的设计上,“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应通过检警一体化即通过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检察院;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最有效手段应当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从对三机关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审前羁押中,法院的司法权缺位,警察权扩张,警察权司法化,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有错位。在这样的格局下,对审前羁押建立真正的司法审查势必受到阻碍。
(三)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法治化
美国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认为,法有道德性,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刑事诉讼价值“包含着诉讼的内在(或公正价值),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积极的效用和保障意义”。 现代刑事侦查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结构的统一体。包括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目的价值是指刑事侦查致力实现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结构。而形式价值则指刑事侦查本身在组织结构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侦查程序必须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权利与权力的碰撞交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体现的尤为激烈。迅速的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付审判,尽快恢复为犯罪活动破坏的社会秩序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之所在,同时为防止出现错案伤及无辜,又存在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为了协调两者关系有学者提出“共同抑制原则” ,即在共同利益冲突而使两项目标不能同时实现的时候,要求两方都要有所牺牲。一方面,为了防止过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损坏公民个人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控制;另一方面为防止公民权利滥用,根据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对公民的某项权利也要作适当的限制,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措施尤其集中体现了这种“共同抑制”的原则。至于抑制应达到一个什么程度才有合理性,则属于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而且随着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刑事治安状况的不同而具有灵活性和变化性。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