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羁押程序比较/高一飞(15)
此种法律体系的诉讼目的严重失衡,导致现有羁押制度严重偏重于维护国家公权力,发现真实,顺利实现刑罚权的一面。在这种政府权力易被滥用的制度中未体现出保障作为公民的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体现了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中的价值取向是侧重于追究和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严重与当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之民主、文明潮流相背离。
我国传统上不重视程序本身的形式合理性。审前羁押制度就其本身的设计是否合乎诉讼规律,能否突显诉讼价值呢?在西方各法治国家,首先,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或者治安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基本上可以说处于中立者的位置。其次,一般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尽最大可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再次,就适用审前羁押的理由来说一般体现比例性原则,按照该原则审前羁押即使已经适用,也要在期限上被限制在最低程度内,并与指控罪行的严重性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的幅度相适应。诉讼的价值不仅是形式上解决纠纷,更应看重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
就我国审前羁押而言,正如前文从诉讼构造角度分析的那样,缺乏诉讼基本格局,不能很好的体现诉讼的价值。(一)中立性缺失。没有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或者治安法官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自我授权、我审查,即没有中立的裁判者。(二)其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羁押不服时,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其诉权常遭忽视,从制度层面得不到有利保证。(三)再次,我国在羁押理由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比例性原则,但并不定期进行审查。然而事异时移,随着诉讼的不断推进,有时需要对审前羁押进行变更。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非常普遍,在现行刑事侦查体制和办案条件下,只要案件取证难度大,或是有同案犯在逃主要犯罪事实难以查清,形成“诉也诉不得,放也放不得”的情况,则超期羁押在所难免。固而我们可以看到审前羁押程序设计上还存在问题,有待完善,否则,难以体现程序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
我国审前羁押所存在的问题暴露的不仅是立法技术上的疏漏更从另一侧面反射出我国目前法治化水平较低的现状。各国一般都把审前羁押作为一种例外的保障措施。我国立法原意也与国际做法一致,但实践中审前羁押的“羁押率过高,羁押为常态,羁押期间基本无比例性”。 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一般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尚处于法律上无罪的状态,不能将审前羁押赋予强烈的先期刑罚的意味。只要在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行为时才能实行审前羁押。建议我国对刑事拘留,逮捕的理由和审前羁押的理由分开,并且在规定羁押理由时突出必要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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