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审前羁押程序比较/高一飞(6)
(二)对各国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立法的评论
从上述对审前羁押的审查程序的具体技术建构上进行分析,可以认识到西方国家在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将对逮捕的事后审查与对审前羁押的事前审查结合起来。一方面要对业已结束的逮捕的合法性进行事后的审查;另一方面,也要对羁押是否合法和必要做出事前的考量,并在被告人具备羁押条件时决定羁押的期限。其体现出相当的一致性:法治国家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极其慎重的态度,体现了国际社会关心有罪判决以前,通过刑事程序剥夺人身自由的通行规则,体现了程序正当主义思潮,在世界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中的深入发展。然而精细分析就可以认识到同中有异、各具特色的法系特色,即司法审查审前羁押程序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英美的司法审查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这一程序不是由法官主动提起,而是在警察提交法官面前之后启动。当然,在诉讼模式方面已经走向对抗制的日本、意大利也基本上是法官处于这种消极裁判者的角色。但在德国,侦查法官除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启动审查程序之外,在一些法定情况下,仍然可依据职权主动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显然受到德国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影响。
其次,审前羁押的事前审查是一种必经的程序。从以上作法可以看出,在西方各国不论逮捕的授权者是谁,在逮捕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必须毫不迟延地把嫌疑人送交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的官员、机构对羁押的理由进行全面的审查。在该程序中,司法官员经过听证或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的意见或辩论,就羁押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进行羁押作出明确的裁决。这样,审前羁押才具有了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在我国刑诉法中逮捕与羁押没有分离,羁押只是逮捕或拘留的必然结果。而对羁押进行独立司法审查就变成了不可能的事情。两者合一的做法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第三,审查过程中,很多国家体现了诉讼三角结构的特点。警察、检察官在自行决定并实施逮捕后,应尽快提交司法官进行审查。在美国,警察对于被逮捕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到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州地方法官处。届时警察将提出起诉,并说明构成逮捕所必需的“合理根据”。在英国,有证逮捕通常以警察提出指控文书为前提。在逮捕后司法官就羁押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日本实行所谓“逮捕前置主义”,羁押适用的对象通常是那此已经被逮捕的人。司法警察、检察官将被疑人逮捕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其提交给法官,并提出羁押的请求。英美的司法审查一般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辩护人、警察等都要同时出席,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但德国和意大利的司法审查则采取法官讯问的方式进行,日本至今仍保留了法官进行“羁押质问”的制度。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