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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翟鸣飞(11)
就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来说,两者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定的,是解决法律对做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的问题。正如笔者上已分析的那样,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合同也并非当然地无效,只要第三人为善意,那么在采继受取得说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效力就弥补了无权处分的权利的缺陷,合同就当然的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善意第三人就即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样,《合同法》第51条不仅不能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矛盾,而且能够更好地衔接在一起。
(二)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协调
根据《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许多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建立起来的一项瑕疵担保制度,但是严格地说这只能是一项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从以上两条条文可以清晰得出:
1.在我国关于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行为,如果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此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的善意补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由出卖人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买受人为恶意,根据第151条,出卖人不必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作为合同第三人的权利人依然得保有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亦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时,如果出卖人为善意,则其已被免除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果出卖人亦为恶意,则将由出卖人与恶意之买受人分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无权处分还是能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很好的衔接的。
(三)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协调
不当得利,指没有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在特定的情况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在无权处分中,由于无权处分分为有偿和无偿之别,又由于相对人还有善、恶意之分,使得无权处分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关系更加“异彩纷呈”。
1.有偿的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1)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
此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在标的物交付后,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人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虽然受让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受有利益”、“致有损失”、“因果关系”的条件,但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存在“无合法根据”的条件,就无不当得利关系的存在;但是在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权利人受有损失,无处分权人获有利益,具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在权利人和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权利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但是无处分权人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受到价金的影响:在处分价金高于市价时,可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将价金高于市价的部分作为管理利益归于权利人,如果允许无处分权人保留此部分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处分价金低于市价时,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使无处分权人返还价金,有可能仍旧受损,此时权利人也可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无处分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处分价金与市价大体相当时,无权处分人可以直接返还价金或者转移支付价金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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